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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笔录与其他证据形式的区别

勘验、检查笔录与其他证据形式的区别

【导读】{$description$}

勘验、检查笔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证据种类,它既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同时也是一种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法。与其他证据相比,勘验、检查笔录具有自身的特点和证明作用,在实践中要注意其与其他证据种类的区别。
  1.勘验、检查笔录与物证联系紧密。勘验、检查笔录是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亲身观察、检验等证据收集活动的如实记载,在勘验、检查笔录中,往往包含有对物证的状态、位置、各物证之间的空间关系等现场情况的具体描述。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描述既不是物证本身,也不是物证的复制品,只是对物证的一种固定的方式。
  2.勘验、检查笔录与书证也有很大的相似性,二者都是用文字、图表等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但它们之间还存在很大的区别:(1)形成的时间不同,勘验、检查笔录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而书证是在诉讼活动外形成的。(2)制作的方式不同。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由执行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司法人员制作,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且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制作形成的。而书证的制作主体可能是任何人,有些书证并不要求特定的形式。(3)反映的内容不同,书证的内容可以反映制作人的主观意志,而勘验、检查笔录是对勘验、检查对象的客观记载,不包含任何的主观分析成分。
  3.勘验、检查笔录也不同于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是勘验、检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观察,就观察所作出的如实记录,而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特定问题提供的判断意见。实践中二者的对象在很多时候是相同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勘验、检查笔录是以其如实记录的内容证明有关事实,而鉴定结论则是以鉴定人对事实的分析判断的结果起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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